理论研讨
执行证书可诉性问题研讨会纪要

倪秀倩*
    《公证法》施行以来,围绕该法第40条的适用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是否可诉。为了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二○○八年六月六日,中国公证协会在上海召开了执行证书可诉性问题研讨会,特邀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领导到会听取公证界人士的意见,以求对执行证书是否可诉尽可能达成一致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处长陈佳林莅临研讨会并参加了讨论,中国公证协会副会长王福家、中国公证协会副会长、上海市公证协会会长、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主任黄群、中国公证协会秘书长江晓亮、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办证规则委员会主任、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主任刘疆、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主任段伟、中国公证协会理事、北京市公证协会会长、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主任王士刚、中国公证协会法律部主任王剑、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文书改革委员会主任、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业务指导委员会专职副主任薛凡、上海市公证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主任沈宗仁到会发表了各自的见解。
   姚红主任首先在会上指出,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应该如何处理?她认为
这一问题可以归结为债务人是否具有诉权。围绕上述问题,公证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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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本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士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论证和阐述,主要观点包括:
一、债务人放弃诉权,符合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
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在签署债权文书时承诺愿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权,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不具有诉权,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依据“禁止反言”原则,既然债务人已承诺了愿意在不履约时接受强制执行,当不履约的事实出现时就不应该反悔。
二、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债务人享有完善的救济途径。
在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对债务人的救济途径已相当完善。
(一)当事人订立债权文书时,已就债务人在违约时放弃诉权、直接接受强制执行明文达成了特别约定;
(二)受理债权文书公证时,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必须向当事人告知强制执行的含义以及债务人作出愿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三)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设置了很多核实程序和内容,比如核实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等,重点审查核实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义务的证据是否充分、属实以及向债务人核实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是否成立;
(四)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法院执行庭进行执行调查会再次核实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且执行回转制度也为债务人提供了救济渠道。
综上,整个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债务人享有充分的申辩机会和救济渠道。
三、《公证法》第37条和第40条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在立法逻辑上,《公证法》第37条与第40条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且第37条是以《民事诉讼法》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规定为上位法的,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第40条的适用不应覆盖第37条。
四、限制债务人诉权,防止滥用诉权。
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已经明确选择了公证强制执行,如果再赋予其诉权,有可能导致债务人为拖延履行义务而滥用诉权,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与民法保障债权的宗旨相悖,所以应该约束债务人的诉权,切实保障双方利益平衡。
五、从执行证书的社会效果看,涉诉比率极微。
据上海市公证协会2007年10月所作的统计,上海市各公证机构2005年1月-2007年9月出具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及法院执行情况的数据分别为:2005年全年,出具公证债权文书49537份,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1846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证书5份;2006年全年,出具公证债权文书48745份,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1433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证书为2份;2007年1月-9月,出具公证债权文书38184份,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573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证书为0。上述数据表明了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绝大多数被法院采纳,成为执行依据,充分体现了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以及对预防和化解纠纷的作用。
研讨会结束前,姚红主任在作总结发言时说,在对《公证法》第40条的适用作解释时,可以考虑明确规定执行证书不可诉;即便规定执行证书可诉,也是附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的,例如是否可以考虑要求债务人提供等于或者大于债权的担保,才允许中止执行,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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