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研究

 张志明 顾海龙*
目次
一、    对几个基本概念的分析
(一)    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权
(三)    股东资格
(四)    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二、    我国有关股东继承问题的现有规定
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制度的学理分析
(一)    继承人继承财产份额时可否一并继承股东资格
(二)    股权具有人身属性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四)    一人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五)    继承人为公务员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四、    如何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公证
五、    相关法律文书(草案)
(一)股东出资份额继承权公证书
(二)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书
(三)股东继承公证谈话笔录;
(四)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告知书
“不断更新你的法律知识,不断地思考我们为什么要做我们所做的事情,不断地探究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之所以是法律。
     阅读——研究——再研究,这是美国律师协会律师道德准则的戒条。这也将成为你从事本职业工作时所奉行的准则。”1
我们以哈佛法学院院长罗伯特在一次新生入学典礼上的致辞作为本文的开始,也是对我们自己作为一个公证人的鼓励与鞭策。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
对于我们公证人来说又提供了许多新的研究课题,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研究对于将来继承权公证业务发展的方向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特别在法定强制型公证渐趋消亡,公证业务受行政指导的影响越来越小的背景下,向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在内的新型的公证业务领域拓展更有必要。
一.对几个基本概念的分析
在研究本课题时,首先我们必须清晰地了解以下几个基本概念:何谓有限责任公司,何谓股权,何谓股东资格以及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一)    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在新《公司法》中有了新的阐述,该法第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这一定义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于一身的特点,它区别于人合性组织,例如合伙企业;又有别于资合性组织,例如上市公司。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于一身的特点,使股东资格继承也趋于复杂化,既有财产权的继承,又有人身权利的继承。
(二)    股权
学理上目前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2。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具有财产性、可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公司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是,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
(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指投资人取得了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合法身份。
(三)    股权与股东资格的关系
究其两者的关系,股权应包含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于一身的特点,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同样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于一身的特点,即股权应该包括只有人身性质的股东资格,以及含有财产性质的股份利益。
二.我国有关股东继承问题的现有规定
在此,先对我国有关股东继承的现有规定大致作一梳理。
(一)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规章的规定
 我国1997年5月28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项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6)项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第14条第2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2条第(5)、(6)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制度的学理分析
本课题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查阅了本处以往办理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的案卷,也回顾了我们自己曾经办理的股东继承的个案。我们在公证书表述时都非常谨慎地将继承人继承的标的物表述为股份份额,从来没有将股份份额与股东资格加以区分。这种表述的弊端可能在于,当股东合法的继承人拿着这份继承权公证书去行使股东权利时会发现,继承人根本不享有股东资格,这就促使我们对于公证人在这一方面的惯性思维提出质疑和探讨。
(一)继承人继承财产份额时可否一并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决定新股东的人选。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本身就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如果股东连自己的合作伙伴都无法选择的话,有限责任公司也就名存实亡了。 《公司法》第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提到的“可以”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已经暗喻了股东资格并不是必然能够与股东财产份额一并继承。为此,我们可以设想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将股权中的财产份额先由法定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继承则另行办理。对此,将在后文加以阐述。
(二)股权具有人身属性时,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是以专属于其个人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该股东资格继承可能是值得商榷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能继承股东资格;
已经有专家指出,股东如果死亡后,其继承人中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资格是否会受到影响?3股东因出资享有股权,而股权在行使中可以单独主张权利为自益权,如分配资产受益权、剩余资产受益权;又有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即共益权,如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继承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会影响到这些权利的行使,但是不能因为无法行使这些权利、义务而剥夺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只有当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作出限制,写明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适于继承,才可适用《公司法》第76条,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继承该财产份额,而不能继承取得股东资格。
(四)一人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一人公司制度的设立是新《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它丰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类,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但同样也引出了很多新型的问题。当一人公司唯一的股东死亡后,如果有多名法定继承人出现势必打破一人公司的格局,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继承公证能否办理?我们认为,应该是可以办理的。一人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股东的死亡并不导致公司必然消亡,当股东死亡后,如果继承人继承了股东的财产份额后,可以去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将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公司得以延续,从而有利于市场正常有序地发展。
(五)继承人为公务员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中如果出现了公务员,当然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在办理股东继承权公证,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出现这类法律或政策禁止经商的继承人时,我们只能为其办理财产份额的继承而不能办理股东资格的继承。
在讨论了上述问题后,我们可以发现,作为公证人,只要掌握了有限责任公司最深层次的本质,特别是公司股东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合二为一的特点,那么,《公司法》第76条给予我们的是一个施展自己专业才能的广阔空间。
四.如何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公证
如前所述,我们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拆分为股东财产份额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意在提示公证人不要再将这类公证简单地理解为只有财产份额继承。虽然新《公司法》第76条已经向我们揭示了这一点,但却没有告诉我们如何具体进行操作,特别是该法条所规定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也属于空白,因为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均成立于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不可能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也给这类公证的办理增加了难度。
但是法律规定没有细化的事项,不见得都是难以操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股东基于相互信赖关系,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成为股东、拥有股权是因为出资在先,享有股东资格,且为股东之间的契约所明确。当股东死亡后,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其股权中的财产份额当然由继承人享有,不能排除与剥夺;其股权中的股东身份,虽也可以继承,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属性使然,以及股东之间人身信赖利益的关系,可能被排除、被剥夺。
在办理股东继承权公证时,如果我们办理了财产份额继承,主要应理清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关系,确认股权份额。在办理股东资格继承的公证时,我们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上对股东资格继承有无限制。如章程规定继承人一律不得取得股东资格的,则继承人只能获取财产份额;如规定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则应按照章程的约定来办理继承权公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的,我们可以当然地理解为继承人可以继承公司股东资格,直接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
实际上,在新《公司法》颁行后,此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中大都没有限制继承股东资格方面的规定,是不是一概可以适用《公司法》第76条并没有得到明确。4  有的学者指出,如果一概适用,势必抹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诉求,未必能够很好地处理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对此以分类处理为妥。一类为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后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可视为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无限制,应办理股东资格继承公证;另一类为新《公司法》颁布生效前成立的公司,如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规定,应由公司其他股东对已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作出表态,视情况决定办理财产份额或股东资格继承公证。上述观点可能会引起争议,特别是第二种情况下,将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交予其他股东表态可能引出重大争议。但是,我们可以看一下《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明确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决定新股东的人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本身就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结合,也可以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存续、消亡的过程无一不是股东之间契约的约定以及信赖利益的体现,如果将一个其他股东不信任的人生硬地冠以“股东”之称呼,公司可能也就名存实亡了。
本文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作了初步研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开拓公司商事领域公证业务。
在本课题的基础上,我们还草拟设计了若干拟定的法律文书给同行参考。
五.相关法律文书(草案)




(一)    股东出资份额继承权公证书(草案)

          公证书

(200×)×证字第××号
申请人:××                     
被继承人:××
公证事项:股东出资份额继承权
    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股东出资份额继承权的公证,提交了有关的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及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本公证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向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办理股东出资份额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风险。
    经查,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在××市死亡。被继承人
死亡后遗有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出资份额(具体写明股权价值)。
未发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     未婚/的配偶是××;未发现该夫妻二人订立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阐述被继承人的子女及父母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公司的股东出资份额,(阐述配偶/父母/子女的继承情况及放弃继承权情况)。据此,被继承人××所拥有的××公司的股东出资份额,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


           ××市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年×月×日










(二)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书(草案)

       公证书

(200×)×证字第××号

申请人:××                     。
被继承人:××
公证事项:股东资格继承权
    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股东资格继承权的公证,提交了有关的身份证件、亲属关系证明及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风险。
    经查,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在××市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为××公
司股东。
未发现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     未婚/××的配偶是××;未发现该夫妻二人订立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阐述被继承人的子女及父母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为××公司股东。……(阐述被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继承情况及放弃继承权情况),该公司章程中无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因此,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公司的股东资格,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


           ××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年×月×日










(三)股东继承公证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
时间:×年×月×日
地点:××
被谈话人:继承人××
谈话人:××
问:何事?
答:我申请办理继承××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东资格的公证。
告知:本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需办理股权财产份额继承权及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你们是否都需要办理?
答:都需要。
问:××死亡情况?
答:(略)
问:配偶/父母/子女情况?
答:(略)
问:××拥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况?
答:(略)
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如公司章程中无限制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可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如章程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限制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该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只能继承股权中的财产份额,对此是否清楚?
答:明白。
告知:核对上述笔录,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






(四)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告知书
告  知  书
1.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需提供以下材料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2)被继承人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3)被继承人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凭证或出资证明书
(4)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
(5)继承人身份证及户口本
(6)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2.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公证可视具体情况办理股东财产份额继承权公证,或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
3.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公司章程中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本处将不予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仅办理股东财产份额继承权公证;
(2)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条件及程序的,该章程中的条件及程序将作为本处办理公证的依据之一;
(3)公司章程中无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规定的,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公司成立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的,本处将根据继承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
2.公司成立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的,本处在征求其他股东对于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意见后决定如何办理,即公司其他股东需在本处公证书出具前发表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意见,并承诺所表述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如公司其他股东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异议的,本处将不予办理股东资格继承权公证,而应由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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